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榆林市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26年6月29日榆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来源:榆林日报 时间:2026-08-01 09:05:22 编辑:李 娜 校对:李强 责编:王丹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榆林市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26年6月29日榆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榆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榆林市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无定河流域水污染和其它公害防治,保护水环境,改善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四、将第四条和第五条合并,作为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无定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无定河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正确处理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的关系,根据无定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调整经济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支持水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五、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畜牧兽医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无定河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市、县(市、区)、乡(镇)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本市实行水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八、将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一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将第九条修改后作为本条第二款:“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水污染联合防治、检查会商、应急处置等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九、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四款:“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十、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约谈县(市、区)及其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十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将无定河流域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列为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离任审计的重要内容。”

十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直接或者间接向无定河流域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或者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第三款修改为:“榆林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与权限,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

第四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五款:“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榆林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公布无定河流域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榆林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地下水进行监测。”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本条第一款修改为:“向无定河流域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使用排污口;在河道、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无定河流域入河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入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源头治理、排污通道巡查维护和入河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

“多个单位和个人共用入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入河排污口监测,按照规定开展监控、自动监测。”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向无定河流域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避免对珍稀濒危水生生物、水产资源造成危害。”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禁止在无定河流域河流、湖泊、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无定河流域内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本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无定河流域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结构、环境状况、水资源禀赋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划体系,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实施地下水环境分区治理、分级防治。在地下水污染严重的固体废物堆存、垃圾填埋、矿产开采、化工生产、农业面源污染等区域,组织开展地下水污染治理和修复。”

二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一款:“禁止在无定河流域干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无定河流域干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将第一款修改后,作为本条第二款:“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二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本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

本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科技、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引进与推广污泥源头减量化、资源化利用技术。”

二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本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合理优化养殖布局,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水环境。”

本条第二款修改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收集、贮存、清运、利用或者处置养殖、屠宰和无害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动物产品,做到达标排放污染物。”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三款:“无定河流域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污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散养密集区。”

二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本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无定河流域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排放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污染水环境。”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工厂化养殖和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养殖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

二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本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粪污、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二十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功能需要,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治理与保护工程,提高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无定河流域内的黑臭水体调查和治理工作,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制定公布黑臭水体清单,科学制定黑臭水体治理方案,明确责任主体、治理目标和治理时限等。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系统推进黑臭水体整治,防止水体返黑返臭。”

二十八、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

“(二)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

“(四)对未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依法查处;

“(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七)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而未公开;

“(八)违法收取费用,或者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九)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依法移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二十九、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养殖尾水、土壤污染状况自行监测,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未建立管理台账,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以及未如实报告;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三十、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超过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十三、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无定河流域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无定河流域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无定河流域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无定河流域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向河流、湖泊、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无定河流域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无定河流域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无定河流域干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项目以及在无定河流域干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十六、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十七、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三十八、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

“(五)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

“(六)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三十九、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标点符号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完善。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榆林市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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