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榆林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6年6月29日榆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来源:榆林日报 时间:2026-08-01 08:57:01 编辑:李 娜 校对:李强 责编:王丹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榆林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6年6月29日榆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榆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榆林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宜居、文明的人居环境,推动绿色低碳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城镇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绿色发展、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促进信息技术、数字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等的应用,改善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环境卫生水平。”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卫生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单位违反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

删除第二款、第三款。

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运处置,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举报邮箱、公众微信平台等,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三款:“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十三、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修改为“其他有关部门”;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处以”修改为“处”。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标点符号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完善。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榆林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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